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98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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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727元,以及從民國11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5,727元預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9. 一、原告主張:
  10.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1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11.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2. ㈢、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13. ㈣、聲明:如甲最終聲明所示。
  14. 二、被告答辯:
  15. ㈠、就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16. ㈡、對於原告支出費用意見如下:
  17.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8.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9. ㈠、不爭執事項:
  20. ㈡、爭執事項:
  21. 四、法院的判斷:
  22.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23.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闖越紅燈,
  24.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25.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72
  26.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27.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28.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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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87號
原 告 紀彩琳
被 告 施天霧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陳祐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727元,以及從民國112年9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5,727元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802元。

之後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7,25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第139頁、第346頁)。

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1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共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右髖、雙膝、左踝、左足鈍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2,473元(其中20,383元為榮民醫院、聖馬爾定醫院、省立醫院、福晟診所就醫,2,090元為中醫診所就醫)。

⒉醫療器材支出1,929元。

⒊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8,17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6,455元。

⒌中醫醫材支出9,73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73,098元。

⒎看護費用15,400元(7天*2,200元)。

⒏齒模費用40,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如甲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就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支出費用意見如下:⒈就原告就醫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折舊後機車修理費、看護費用不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109天不爭執,其餘日數重複計算。

⒊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中醫醫材、齒模費用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本件車輛沿共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0,383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29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受人看護7天。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8,170元。

零件折舊後為8,706元。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455元。

⒎原告平均月薪資16,724元。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中醫費用2,090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多少元為合理?⒉原告請求中醫醫材費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齒模費用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合理?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2,473元(20,383元+2,090元),已經提出醫藥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第165至201頁、第205至207頁、第211至229頁、第257至26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⒏),此部分請求,就應該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29元,已經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專人照顧1周,已經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⑵原告是由親人看護,原告主張全日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相當,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所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400元(7天*2,200元),就為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8,170元元,已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就難採信。

⑶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06元(見不爭執事項⒌),所以,原告請求超過8,706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455元,有提出乘車證明、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1至253頁),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⑴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109天(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的診斷證明書,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31天。

但依照原告提出的雇主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11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在家,111年12月20日回公司上班...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4月30日在家中休養,...代班期間統計約有15天是原告有上班時間,其他時間皆找同事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與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期間並未完全相符。

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附表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原告主張131天就無法採信。

⑵因此,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16,724元(見不爭執事項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764元(16,724元*109/3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有依據,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⒎中醫醫材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有購買之必要,支出藥材費用,但為被告所否認。

⑵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醫師僅要原告復健,是原告自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有另行購買的必要,此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⒏齒模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齒模費用,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被告雖否認是因本件事故造成。

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原告在111年5月5日至急診就醫時,經檢查診斷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口部鈍挫傷併上唇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並建議進一步牙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上顎殘留齒根」等語(見附民卷第26頁)。

⑵所以,原告主張自己的牙齒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應該可以採信。

原告就該牙齒損傷進行後續醫療行為,因而支出齒模費用4萬元,就有依據,應該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

經考量原告自陳職校畢業,目前打零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無業(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3頁、第348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

⒑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245,727元之損害(22,473元+1,929元+15,400元+8,706元+6,455元+60,764元+40,000元+90,000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72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但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的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勝訴部分的金額,未超過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金額,故上開因擴張請求金額而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診斷證明書 出處 建議休養期間 1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 11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2頁 111年11月5日急診出院,宜休養3日 2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 11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3頁 111年11月9日復健科就診,建議休養至少2週 3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 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7頁 宜臥床休養一週 4 聖馬爾定醫院 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3頁 宜休養6週 5 聖馬爾定醫院 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6頁 宜休養1個月 6 福晟診所 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41頁 建議休養1個月 7 福晟診所 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5頁 建議休養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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