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訴,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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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蕣睿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7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編號甲範圍,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第1項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連線之鐵門(含門柱)、編號GH連線之鐵門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原告之原名為楊士興,被告辯稱楊士興為訴外人,尚有誤會。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在起訴狀補充記載住所,又原告為已成年之自然人,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戶籍資料查明,並提示被告閱覽,經核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

被告辯稱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可採。

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同段100之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同段100之2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同段104地號土地下稱丁地,同段105之2地號土地下稱戊地,同段105之3地號土地下稱己地,同段105之4地號土地下稱庚地,同段106地號土地下稱辛地,同段107地號土地下稱壬地。

坐落乙地1644建號建物下稱乙屋,坐落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7平方公尺範圍下稱乙地甲範圍,編號EF連線之鐵門(含門柱)下稱EF鐵門,編號GH連線之鐵門下稱GH鐵門。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甲地於民國77年10月14日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永封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共同取得;

甲地再於89年12月30日因分割增加乙地,由被告與黃永封登記共同取得乙地;

甲地復於91年6月7日因分割增加丙地,由被告與黃永封登記共同取得丙地;

黃永封又將乙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被告,由被告於92年7月22日登記單獨取得,並在乙地起造乙屋。

㈡原告與被告、黃永封於86年間以本院86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由原告向被告、黃永封承租分割前甲地之一部即目前之甲地、丙地,嗣被告、黃永封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經本院以9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判決命為給付確定。

是原告為被告與黃永封共有丙地之承租人,被告單獨所有之乙地為丙地之相鄰土地,且乙地、丙地均為甲地因分割增加之土地。

㈢原告戶籍地雖不在丙地,惟仍有以承租人地位使用收益丙地之權利。

甲地因分割增加乙地、丙地以前,其南側直接面臨嘉義市軍輝路即辛地,於分割後,丙地與軍輝路即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被告在乙屋旁之乙地甲範圍,設置鐵皮屋頂、圍牆,並在兩端設置EF鐵門、GH鐵門阻隔通行,而乙地甲範圍為原告由丙地通行以至軍輝路之必要範圍。

乙地甲範圍雖地形曲折,惟前後連貫,並無中斷,又EF鐵門、GH鐵門拆除後,不妨礙乙屋之主建物構造,乙地甲範圍雖為乙屋之防火間隔,如允許原告通行,亦不妨礙其功能,致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乙地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乙地甲範圍內阻隔通行之EF鐵門、GH鐵門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乙地甲範圍。

㈣丙地雖亦與丁地相鄰,丁地南側之戊地、己地、庚地直接面臨軍輝路,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乙地,不得通行丁地、戊地,不能因丁地、戊地可供人車往來,遂謂原告僅得通行丁地、戊地。

況丁地須再經由己地、庚地始能前往軍輝路,丁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堂兄弟楊矅隆復表明拒絕原告通行丁地,原告自無法通行丁地前往軍輝路。

㈤為此依承租人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並非丙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乙地,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雖為丙地之承租人,惟丁地為原告之兄弟所有,原告與其前手楊士興多年來均係通行丁地之空地範圍,再經由戊地之空地範圍前往軍輝路,難認丙地有何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

楊士興曾因試圖通行乙地未果,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

㈢乙地甲範圍北段部分,為乙屋之防火巷,南段部分,則出租予他人,其北段與南段地形曲折,且非連貫不中斷,依原告之主張,尚須拆除EF鐵門、GH鐵門,造成被告之損害重大,難認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甲地於77年10月14日由被告與黃永封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共同取得,甲地再於89年12月30日因分割增加乙地,由被告與黃永封登記共同取得乙地,甲地復於91年6月7日因分割增加丙地,由被告與黃永封登記共同取得丙地,黃永封又將乙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被告,由被告於92年7月22日登記單獨取得,並在乙地起造乙屋,乙屋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築基地為乙地。

㈡丁地為楊矅隆所有,戊地、壬地為國有,辛地為嘉義市所有,辛地、壬地為公路即嘉義市軍輝路。

㈢原告與被告、黃永封於86年間以本院86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由原告向被告、黃永封承租分割前甲地之一部即目前之甲地、丙地,嗣被告、黃永封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經本院以9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判決命為給付確定。

㈣原告為被告與黃永封共有丙地之承租人,被告單獨所有之乙地為丙地之相鄰土地,且乙地、丙地均為甲地因分割增加之土地。

㈤甲地因分割增加乙地、丙地以前,其南側直接面臨嘉義市軍輝路即辛地,於分割後,丙地未直接面臨軍輝路。

㈥丙地與丁地相鄰,丁地南側之戊地、己地、庚地直接面臨軍輝路。

㈦被告在乙屋旁之乙地甲範圍,設置鐵皮屋頂、圍牆,並在兩端設置EF鐵門、GH鐵門。

㈧乙地甲範圍為乙屋之防火間隔。

本件主要爭點:㈠原告是否僅得由丙地通行乙地前往軍輝路,不得通行丁地前往?㈡原告通行乙地甲範圍,是否為通行乙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告是否負有拆除EF鐵門、GH鐵門之義務?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㈥,原告為被告與黃永封共有丙地之承租人,被告單獨所有之乙地為丙地之相鄰土地,且乙地、丙地均為甲地因分割增加之土地,又甲地因分割增加乙地、丙地以前,其南側直接面臨嘉義市軍輝路即辛地,於分割後,丙地未直接面臨軍輝路。

是丙地與軍輝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因甲地分割增加乙地、丙地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丙地所有權人僅得由丙地通行乙地前往軍輝路,至於丁地是否較適宜前往軍輝路,要非所問。

原告為丙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僅得由丙地通行乙地前往軍輝路,又上開條文就承租人之通行權,並未規定以居住在承租土地為要件,則原告是否在丙地居住,其對被告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偵查結果如何,均不影響通行權存否之判斷。

被告辯稱原告非丙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居住在丙地,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尚非可採。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乙地之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5款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

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經查: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㈦㈧,坐落乙地之乙屋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築基地為乙地,被告在乙屋旁之乙地甲範圍,設置鐵皮屋頂、圍牆,並在兩端設置EF鐵門、GH鐵門,又乙地甲範圍為乙屋之防火間隔。

是乙屋難認為違章建築,其坐落範圍自非適宜前往軍輝路,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5款規定,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是乙地甲範圍如供原告通行,尚不妨礙避難及防火,亦無牴觸上開規則之情形。

被告辯稱乙地甲範圍為乙屋之防火間隔,不得供原告通行,自非可採。

㈡依附圖,乙地甲範圍之東西寬度1.5公尺,由北連貫至南側軍輝路,其間並無中斷,亦未包含乙屋建築本體之坐落範圍,又南側直接面臨軍輝路之GH鐵門部分,東西寬度1公尺,依一般人通行之需求,尚屬適當,堪信為通行乙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告辯稱乙地甲範圍之北段與南段地形曲折,且非連貫不中斷,否認可得通行,自非可採。

㈢民法第787條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之規範意旨。

被告在乙屋旁之乙地甲範圍設置EF鐵門、GH鐵門,已妨害原告前往軍輝路,原告請求拆除,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惟被告係在自己所有乙地上設置鐵門,原告請求拆除,自應補償被告,被告將來非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就通行乙地甲範圍及拆除鐵門所生損害支付償金,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乙地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乙地甲範圍內阻隔通行之EF鐵門、GH鐵門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乙地甲範圍。

是原告依承租人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1至2項部分,分別為確認之訴及消極不行為之訴,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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