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小,13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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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陳志峰
被 告 徐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6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1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0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6,706元及利息未清償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其有申辦現金卡暨迄仍積欠消費借貸本金56,706元未償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6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憑。

二、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對原告請求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審諸原告係於112年6月8日始具狀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以請求清償現金卡款(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則以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5年即107年6月9日起算之利息,故可認未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但逾此範圍部分,則均罹於時效並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使原告之請求權消滅。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本金56,706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於利息罹於時效為部分受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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