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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漢霖(歿)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對被告蔡漢霖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而繫屬本院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蔡漢霖已於112年1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蔡漢霖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蔡漢霖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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