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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曾偉誠
被 告 邱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匯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東」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回復使用,並將「蔡建東」告知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國中前,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蔡建東」,「蔡建東」或輾轉取得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使用LINE暱稱「王琪琪」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理財股票云云,於111年1月21日又佯稱可以加入富盈金投公司將損失賺回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14分、同日10時19分,各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為貸款,方交出上開帳戶,並無花用到原告所匯之款項,拒絕賠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並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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