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小,255,2024042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蕭世珍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