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133,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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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李佩蓁


被 告 李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擅自拿取原告所有置放於朴子市立殯儀館靈堂前之蝴蝶蘭花6盆(下稱系爭蘭花)後隨即駕車離去,系爭蘭花價值約18,000元,雙方並於112年5月5日簽立112年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惟被告並無真心悔過之意,謊話連篇,調解當日被告給付原告和解金18,000元後,便大聲斥責原告:「妳太欠錢,是嗎?」,隨後又態度狂妄、氣憤、語帶不屑聲稱「這一條算我給妳救濟!」原告願以正義之鬥士,不願姑息縱放被告惡行,期望法院可以嚴懲並重判被告,為此,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

三、查,兩造間係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轉介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112年5月5日成立調解並製成系爭調解書,而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李東榮(即被告)願賠償對造人李佩蓁(即原告)之蝴蝶蘭花6盆等財物損失費用計18,000元整,於調整成立時,聲請人李東榮當場給付現金18,000元整予對造人李佩蓁收訖。

二、對造人李佩蓁願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暨兩造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

嗣經兩造確認上開內容無訛並於系爭調解書上蓋章,即由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函請本院審核,後本院於112年5月18日准予核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觀諸原告本件主張,無非係以成立調解後,始認為被告完全無悔意、不值寬恕等情,則原告主張顯非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另端視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未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之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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