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15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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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住○○市○○區○○○路000○000○00 0號 郭俊雄
被 告 侯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65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截至民國111年7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8,680元(下稱系爭款項)仍未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是我本人申辦,但系爭款項是於111年5月6日遭詐欺集團詐騙盜刷的,我有辦理掛失並立刻至警局報案,也有告知原告,此外,系爭信用卡總額度只有2萬元,原告未經過我的同意調高我的信用額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截至111年7月1日止,帳款尚餘218,68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6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是於111年5月6日遭詐欺集團盜刷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9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2827號函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151頁),亦可採信。

(二)被告於111年5月6日於警詢時陳稱:我把4張信用卡(含系爭信用卡)前後拍照,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並替對方收5筆簡訊進行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係將系爭信用卡卡號、驗證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代收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始遭盜刷。

則被告是否應就遭盜刷的系爭款項,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分析如下:1.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發卡機構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由此可知,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後,既已脫離發卡機構之實力控制,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保管及資料保密,顯較原告有合理優勢之機會與能力,因原告無從控制風險,被告持卡後應有相當之保管義務,故被告倘未盡其保管信用卡之責,將卡號提供他人致遭盜刷,自不能將此風險轉嫁予原告。

然而被告卻將系爭信用卡上正面卡號、背面驗證碼提供予他人,顯未盡保管信用卡資料的責任,自應就因此遭盜刷的款項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2.再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按: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也有約定。

是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

而系爭信用卡特殊交易所寄發之簡訊內容,除有上開網路刷卡所需之OTP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該筆交易之刷卡金額,而該「網路驗證服務」係針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又因網路交易不同於傳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程序,僅需在網路交易系統中輸入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即可完成交易,故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自有設定「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被告係閱讀簡訊內容無誤後始會輸入OTP驗證密碼來完成交易,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然查,被告疏未確認上開簡訊內容之意思,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網路交易密碼,故被告顯未盡妥善保管該密碼之責,被告就該網路交易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使用,自有重大過失,已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即便非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3.綜上所述,因被告未盡保管系爭信用卡資料之責任,致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仍應就系爭款項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調高信用額度等語,然觀諸原告主機電磁紀錄可知,本件係於111年5月6日2時5分許,輸入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手機上之HOME BANK APP,而申請調高信用額度為22萬元(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足認應係被告本人自行登入網路銀行APP更改資料,抑或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而依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條款第12條(客戶連線與責任),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或自行設定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使用者代號、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軟硬體及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應負保管之責,不得出借、轉讓或洩露予第三人;

立約人如未盡上述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所致之損害,由立約人負擔,貴行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7頁)。

是以縱使被告所辯非其本人登入網路銀行申請調高信用額度乙節為真,被告將自身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仍屬未盡保管責任,則若他人利用該網銀密碼進行相關交易操作,依前開條款,相關損失仍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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