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曾於原告工作之酒店內消費而與原告相識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210元部分,並無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因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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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賽月
被 告 蔡傳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9,21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曾於原告工作之酒店內消費而與原告相識,緣於111年9月7日21時25分許,被告路過嘉義縣太保市嘉168線公路與嘉43線公路交岔路口之七七檳榔攤前時,適遇原告,原告遂用手拉被告,邀約其進入七七檳榔攤內唱歌,被告拒絕並推開原告,原告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伸手抓住被告之衣服及下體,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胸前、臉部、頭部及四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挫傷、雙髖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肩膀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9,210元、⑵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除身體受傷外,更遭被告恫嚇:「不要讓妳在這個地方生存」,足讓原告驚恐而夜不能寐,亦擔心自己及子女之安危,身心飽受折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210元部分,並無意見,但原告在KTV上班,伊不喝酒,原告強迫伊喝,原告還酒醉動手抓伊下體,原告本件請求不合理,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1頁),且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11頁),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自應堪認屬實。
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210元等語,並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龍德安損傷整復所及承樺藥局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0,000元車禍受傷,但為被告否認。
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要,故此部應認原告舉證責任未盡,為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21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59,2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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