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21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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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許錫堆
被 告 邱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匯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東」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回復使用,並將「蔡建東」告知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國中前,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蔡建東」,「蔡建東」或輾轉取得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底使用LINE暱稱「顧問經理-王心凌」與原告結識,佯稱可以使用富盈投顧平台交易台指期貨、歐指期貨,會推薦標的由原告自行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56分,在元大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受騙之50萬元,伊並沒有花用到,提供帳戶資料係為了要辦貸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係伊的疏失,但原告自己沒有確認帳戶是誰的就匯,原告也有過失,伊沒有辦法負擔這筆款項,拒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

即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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