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24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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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聖恩宮
法定代理人 洪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蕭美華
蕭美惠
蕭秀霓
蕭芳婷
蕭淵太

蕭涂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美華、蕭美惠、蕭秀霓、蕭芳婷、蕭淵太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涂淑金取得。

二、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受補償金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美華、蕭美惠、蕭秀霓、蕭芳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面積僅39.85平方公尺,地形狹長,位處同段365、36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必經之地,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美華、蕭美惠、蕭秀霓、蕭芳婷、蕭淵太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涂淑金取得。

該方案係依同段365、366、36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系爭土地延伸,使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可分別與同段365、366、367地號土地合併為一方正土地,不僅與使用現況相符,亦為使用系爭土地最大效用之方式,應屬最符合系爭土地整體效益及兩造利益之方案。

㈡雖依原告方案將使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為少,短少面積如附表三所示,然減少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因此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故原告方案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無影響。

依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以113年之比例90.38%為基準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979元(計算式:4,500÷90.38×100=4,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被告短少面積0.66平方公尺共應補償被告3,286元,每位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蕭美華於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蕭涂淑金於履勘現場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地政人員於履勘時未當場測量噴漆在上面,原告之分割方案造成我分得之編號C部分面積短少等語。

㈢蕭淵太:原告要分割無意見,但原告之分割方案造成我分得之編號B部分面積短少等語。

㈣蕭美惠、蕭秀霓、蕭芳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履勘時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呈現南北狹長形狀,西側與道路相鄰,東側與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而365地號土地為蕭涂淑金所有,36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二層樓及頂樓加蓋房屋(下稱C房屋),據蕭涂淑金表示,C房屋為其所有;

同段366地號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366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B房屋),據蕭美華表示,B房屋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

同段3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67地號土地有一鐵柵欄圍籬(下稱A圍籬),據原告表示,A圍籬為其所興建,而A圍籬、B房屋、C房屋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有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0、83-89、103頁)。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係依同段365、366、36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系爭土地延伸,將系爭土地切割為三塊,此方案可使原告所有同段367地號土地與其分得之附圖編號A部分整併利用,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有同段366地號土地與渠等分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整併利用,蕭涂淑金所有之同段365地號土地與其分得之附圖編號C部分整併利用,整併後之土地形狀方正,且不會使兩造所有之A圍籬、B房屋、C房屋逾越地界,致法律關係複雜化。

從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不僅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亦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屬最符合兩造利益之方案。

3.部分共有人雖主張原告之分割方案造成被告分得的面積短少等語,惟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是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12年12月22日到現場測量,並依測量結果所繪製,其踐行程序、繪製方法及繪製結果均無違誤,先予敘明。

且若採取方案二,將附圖編號A、B、C依面積2:1:1分配予兩造,固可使兩造分配的面積形式上與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符,然此結果將造成兩造分得土地之界線,與同段365與366地號土地間地籍線、366與36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無法完整接合,產生部分凸出與缺角,不利於兩造將分得之編號A、B、C土地,與渠等固有的365、366、367地號土地整併利用,此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見本院卷第105頁)即明,故方案二並非妥適的分割方案。

㈢次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使被告分得面積較渠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短少,短少面積如附表三所示,然減少面積甚微,如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用勢必超過應補償金額,而該鑑定費用嗣計入訴訟費用中,仍應由兩造負擔,實無鑑定之實益。

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500元/平方公尺,嘉義縣之土地公告現值約為市價之90.38%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地政司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131頁)。

故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應為4,979元(計算式:4,500÷90.38×100=4,9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4,979×0.005=25;

4,979×0.65=3,2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以及兩造的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為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附表一: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淵太 8分之1 8分之1 2 蕭涂淑金 8分之2 8分之2 3 聖恩宮 8分之4 8分之4 4 蕭美華、蕭美惠、蕭秀霓、蕭芳婷、蕭淵太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負擔 8分之1 附表二:編號B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蕭美華、蕭美惠、蕭秀霓、蕭芳婷、蕭淵太 公同共有2分之1 蕭淵太 2分之1 附表三:補償金額明細表
姓名 短少面積 (平方公尺)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蕭美華、蕭美惠、蕭秀霓、蕭芳婷、蕭淵太 0.005 公同共有 25元 蕭淵太 0.005 25元 蕭涂淑金 0.65 3,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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