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24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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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余伯峯
被 告 顏慶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跟我借款11萬元,其中6萬元是被告買車因無法支付金錢,跟我借錢6萬元付給車商,另因酒後駕車跟我借5萬元要支付罰金,並有開立本票7張為證,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11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票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再系爭借款依卷內證據尚難能認定兩造有約定返還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僅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借用人即有返還之義務。

又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經10日於113年1月13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受與催告同一效力之起訴狀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期間,是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共11萬元,洵數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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