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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桂葉
呂朝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錫宏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蕭融
視同上訴人 黃木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博
呂清蓬
呂振賢
呂添財
黃寶玉
呂春雄
呂春仁
呂光恩
呂光泰
呂光桓
郭李素蘭
呂季芳
呂季樺
呂鍾源
呂銘鏞
呂永裕
呂秉璋
呂德輝
呂金珠
呂紫薰
呂淑鳳
呂宗憲
呂明正
呂作信
呂聖玉
呂坤賢
呂博文
呂明昌
呂陳翠枝
呂宗家
呂明韋
呂昆龍
呂昆金
呂忠仁
呂孟穎
呂李美華
沈美香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翁章梁(嘉義縣縣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宏大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乃花
許春梅
許阿部
王清海
王基村
王河田
陳王秀珠
王秀錦
呂秀娥
呂銘欽
呂銘文
呂秀美
莊陳麗花
李陳春棉
林陳坐
陳春霞
陳金發
陳淑貞
陳淑香
李桂英
李桂好
李淑梅
李美真
李淑美
呂漢民
呂花盆
呂秋微
呂秉忠
楊秋金
呂湘翎
呂次雄
呂淑珍
呂惠美
張呂麗玉
何姵琪
呂家濠
呂承翰
侯呂蕊
呂美惠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玲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欽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子涵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茂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君即呂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偉即呂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黃木松、被上訴人即被告呂博、呂清蓬、呂振賢、呂添財、黃寶玉、呂春雄、呂春仁、呂光恩、呂光泰、呂光桓、郭李素蘭、呂季芳、呂季樺、呂鍾源、呂銘鏞、呂永裕、呂秉璋、呂德輝、呂金珠、呂紫薰、呂淑鳳、呂宗憲、呂明正、呂作信、呂聖玉、呂坤賢、呂博文、呂明昌、呂陳翠枝、呂宗家、呂明韋、呂昆龍、呂昆金、呂忠仁、呂孟穎、呂李美華、沈美香、許宏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乃花、許春梅、許阿部、王清海、王基村、王河田、陳王秀珠、王秀錦、呂秀娥、呂銘欽、呂銘文、呂秀美、莊陳麗花、李陳春棉、林陳坐、陳春霞、陳金發、陳淑貞、陳淑香、李桂英、李桂好、李淑梅、李美真、李淑美、呂漢民、呂花盆、呂秋微、呂秉忠、楊秋金、呂湘翎、呂次雄、呂淑珍、呂惠美、張呂麗玉、何姵琪、呂家濠、呂承翰、侯呂蕊、呂美惠、呂美玲、呂永欽、呂子涵、呂永茂、呂鴻君、呂鴻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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