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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吳柳枝即李山樫之繼承人
李福星即李山樫之繼承人
李彩鳳即李山樫之繼承人
李雪珠即李山樫之繼承人
李雪美即李山樫之繼承人
李雪芬即李山樫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李朝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山樫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99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聲請人)負擔。」
確定等情,惟因被繼承人李山樫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李吳柳枝、李福星、李彩鳳、李雪珠、李雪美、李雪芬共同繼承,此經本院調卷審查及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單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0日所支出之電子列印謄本費用440元,因係於起訴前所支出,並非訴訟繫屬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89,000元(即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欲拆除之範圍170平方公尺),應繳裁判費3,090元,後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13,900元(即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更正即減縮67平方公尺),應繳裁判費1,22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870元(3,090元-1,22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計在內。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 3,6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 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5,400元 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20元(計算式:5,400×4/5=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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