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全,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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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相對人 即
被 告 許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許錦松前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 150,000元,惟相對人持卡使用自92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積欠29,873元未清償。

相對人自113年1月23日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電話催告均置之不理,顯然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

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如認聲請人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29,87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消費帳款債務29,873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對聲請人催帳置之不理,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受償之虞,固提出電催紀錄影本為證,然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謂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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