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0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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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阮英凱
被 告 帝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 112年2月10日向被告預訂以每株單價15元,共計1萬株香水草莓苗(下稱草莓苗),而8月間經被告告知將於10月6日及10月27日分二批分別為6,500株及3,500株出貨。

詎第一批草莓苗於10月8日到貨,9日就開始陸續死掉,一週內死苗約300株,原告隨即向被告取消第二批3,500株之訂單,並核計第一批草莓苗自到貨隔日至11月2日陸續死亡共達900株,原告此受有財物損失13,500元【計算式:900株×15元=13,5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所簽訂銷貨單原告簽名處旁之載明:「注意事項!因病蟲害防疫種苗類商品售出後,應當場點交確認,一經出廠恕不接受退換貨。」

,顯見原告簽名時已清楚並同意銷貨單上所載關於退換貨之約定,且被告於點交草莓苗時亦有口頭告知,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354條、第373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瑕疵擔保責任,應擔保以草莓苗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為要件。

而被告交付草莓苗後,就草莓苗之利益及危險則應由原告承受負擔。

本件原告於收受草莓苗時,已確認草莓苗並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且不再要求退換貨。

(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草莓苗於交付時有何瑕疵,難認草莓苗枯死應由被告負責,且參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於原告提出草莓苗有紅柄之疑慮,被告並提出說明內容為「紅柄純粹是光照和肥培管理」、「普拔克是一般用來防治根部疫病」、「芬滅松是線蟲」、「最近下雨重點應該是葉部殺菌」,由此對話可知,本件草莓苗之所以死苗係因原告噴錯藥並疏於照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以每株單價15元、實際購買6,500株草莓苗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參支付命令卷宗第9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所受領之6,500株草莓苗中有900株陸續遭受死亡,被告應返還其所受損金額13,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原告買進草莓苗其中枯死900株是否因被告所交付之草莓苗存有瑕疵所致。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草莓苗有瑕疵,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就其主張被告交付之草莓苗存有物之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提出草莓苗照片等件為證,然上開照片並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之草莓苗自始即存有未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也沒有辦法證明(草莓苗有問題),主要是我也跟其他廠商買6,000株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顯見原告係以草莓苗枯死之事實為憑,指摘被告交付之草莓苗有問題,但草莓苗枯死原因非僅本身品質有問題一途,天候不佳、病蟲害,或者培育環境、培育方法不妥善均有可能發生,自難因原告購入之草莓苗枯死一節,遽認被告交付之草莓苗有瑕疵。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枯死草莓苗有瑕疵,請求被告應返還死苗900株之苗錢等語,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支付明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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