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1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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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鍾長圜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5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183元,包含零件57,293元、工資18,89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3,31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72,204元(計算式:53,314+18,890=72,204),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50,543元(計算式:72,204*7/10≒50,5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3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293÷(5+1)≒9,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293-9,549) ×1/5×(0+5/12)≒3,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293-3,979=5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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