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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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2號
原 告 朱正華

被 告 蕭佩伶
賴彥廷
王信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萬元,及被告蕭佩玲、賴彥廷、蔡佳憲自112年8月8日起;

被告王信璋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佩伶、賴彥廷、蔡佳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佩伶與被告王信璋於000年00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賴彥廷則經由被告蕭佩伶前男友即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蕭佩伶。

被告蕭佩伶因與原告分手後,二人仍因故有所嫌隙,被告蕭佩伶對原告深有不滿,為教訓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聯繫被告賴彥廷,表示要找原告談判,請被告賴彥廷找人支援,經被告賴彥廷表示其人不在嘉義後,被告賴彥廷並依被告蕭佩伶之指示而提供訴外人王辰銘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方式給被告蕭佩伶,被告蕭佩伶遂以LINE聯絡王辰銘,告知要前往教訓原告,被告蕭佩伶嗣於同日23時後某時,經由友人即訴外人趙嘉駿告知,得知原告已至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1(下稱49號3樓之1),遂與王辰銘聯繫,並請被告賴彥廷再幫忙找人一同前往,被告賴彥廷即聯繫被告蔡佳憲,復由王辰銘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某處搭載被告蕭佩伶、被告王信璋,被告蔡佳憲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於翌(27)日2時26分許,一同前往49號3樓之1附近巷子停車後,被告王信璋、被告蔡佳憲、A男與被告蕭佩伶、王辰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辰銘持蕭佩玲提供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被告蔡佳憲持棍子、被告王信璋持霰彈槍、長槍造型之物1支,與A男、被告蕭佩伶一同進入49號3樓之1,其等確認原告在屋內後,被告王信璋、被告蔡佳憲及A男向前毆打原告,被告王信璋持假長槍敲擊原告頭部,王辰銘復拉動非制式手槍滑套,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遂持水果刀1把揮舞自衛,並將王辰銘拉至陽台,將王辰銘手中之非制式手槍取走,過程中彈匣掉在地上,水果刀亦傷及王辰銘之右手,後因原告知悉王辰銘等人係被告賴彥廷所叫來,將王辰銘放開,王辰銘遂將非制式手槍取走,與被告王信璋、被告蔡佳憲、被告蕭佩伶、A男離開49號3樓之1後,由王辰銘開車搭載被告蕭佩伶、被告王信璋,被告蔡佳憲開車搭載A男逃離現場,原告因此受有上肢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信璋則以:就我與其他被告打原告的事情承認,我已經被判刑。

就請求的金額,我沒有辦法給原告,因為我現在也是在服刑。

而且我覺得原告請求賠償也沒有理由,因為我是有去現場,但是我並沒有打原告,不是我主使的。

(二)被告蔡佳憲則以:當時是被告賴彥廷叫我去的,我承認有共同傷害原告的事實。

但是我認為原告請求的損害金額賠償,應該要由被告賴彥廷負責賠償。

被告賴彥廷當時有說他都會負責,我認為我不需要支付。

(三)被告蕭佩伶、賴彥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蕭佩伶 、王信璋及蔡佳憲各犯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賴彥廷共同傷害原告部分雖未據起訴,但其於刑案警詢、偵訊、審理始終承認事先知悉被告蕭佩伶要找原告談判,有聯絡王辰銘、被告蔡佳憲前往支援被告蕭佩玲之事實;

而被告蔡佳憲之所以與被告蕭佩玲、王信璋,及訴外人王辰銘一同毆打原告,乃被告賴彥廷叫伊一起過去打原告此節,亦迭據被告蔡佳憲於警詢、偵訊、審理時陳述一致。

據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經認定如前,原告所受之身心傷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蕭佩玲因故與原告存有嫌隙,竟不知理智溝通,與被告王信璋、蔡佳憲、賴彥廷及訴外人王辰銘、A男以前揭手段共同傷害原告,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恐懼及驚慌,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原告高中肄業、案發時以開小吃店販售麵線及便當為業、月淨利收入約10萬元;

被告蕭佩玲國中畢業、經營飲料店;

被告王信璋高職畢業、從事販賣牛肉麵工作;

被告蔡佳憲高職畢業、業鐵工;

被告賴彥廷高職肄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等情,此為原告於本院;

被告蕭佩玲、王信璋、蔡佳憲、賴彥廷於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可查,兼衡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兼衡被告等共同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允當,應予以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蕭佩玲、賴彥廷、蔡佳憲均為112年8月8日起、被告王信璋為112年8月1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被告蕭佩玲、賴彥廷、蔡佳憲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王信璋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2元(裁判費1,000元+提解費1,522元=2,5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蕭佩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傷害罪部分因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 被告王信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被告蔡佳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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