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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駕駛汽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與鎮南路路口,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承保汽車。
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
又被告之戶籍地在苗栗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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