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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林誠祐
被 告 陳信嘉即革新精品改裝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6,95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改裝ARMA進氣模組,因被告經驗不足及技術不良,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內深見底漆掉落,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維修費用38,498元(其中烤漆及拆裝工資24,642元及零件13,856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施工過程中確實在引擎蓋內存有約指甲大小之碰撞損傷,經詢問有營業登記之專業烤漆廠,估算維修費用約4至5千元,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且若僅憑估價單而尚未維修系爭車輛,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
三、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四、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9至31頁),維修部位亦集中在發動機罩內部或附件之噴漆、塗裝與拆裝,更換之固定扣、資訊牌、配備標籤、隔熱墊與引擎蓋等部位,與被告不爭執因其施工不慎造成之系爭車輛損害部位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五、證人即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估價之江昇典亦到院證稱:系爭車輛進原廠的時候,經原告告知車輛上面有掉漆,其依目視檢測發現是引擎蓋內部有刮傷掉漆,估價單上的工作項目是針對這個工作項目的工時與工資,下面一連串數字是這次工作項目所需要的零件,引擎蓋刮傷的部分需要烤漆,因為烤漆的工作項目就是需要拆除這些零件、標籤,拆除掉的零件沒辦法再裝上去,就必要有這些更換的項目;
原廠會比外廠估價為貴,是因為原廠有固定的工時費用,外廠的工時計價是隨外廠的老闆自己的收費方式,像這件外廠老闆認為引擎蓋拆裝工資1,000元就好,但是原廠有標準的工時計價方式,對於每個工作項目會有不同的收費方式及標準,依其在外廠擔任修車師傅時的經驗,就是老闆說了算,不會向原廠有規定這麼細的收費方式及標準,這是造成金額不同的原因等語在卷。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各修復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受損所必要,依證人江昇典所述各項費用亦屬合理,是被告有關金額過高之辯解,即無可採。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6月,迄本件發生事故時即112年12月11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309元【計算式:13,856元÷(5+1)≒2,3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6,951元(計算式:烤漆及拆裝工資24,642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2,309元=26,951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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