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何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中正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雯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77元(含工資1,264元、烤漆3,413元、零件2,400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減速而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
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77元(含工資1,264元、烤漆3,413元、零件2,4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8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00÷(5+1)≒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0-400) ×1/5×(3+1/12)≒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0-1,233=1,16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64元、烤漆3,413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8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