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209,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亜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為訴外人鈦精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本件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愛國街、同安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自路邊起步行駛,未注意行進中之本件車輛,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9,082元(工資7,100元、塗裝14,697元及零件37,285元),原告已經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4年11月。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6,732元: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6,214元【計算式:37,285元÷(5+1)≒6,21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為30,553元【計算式:(37,285元-6,214元)×1/5×(4+11/12)≒30,553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6,732元【計算式:37,285元-30,553元=6,732元】。
㈡以上零件必要費用6,732元,加上工資7,100元以及塗裝費用14,697元,合計28,529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2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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