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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張哲瑀
被 告 陳蕙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劉連輝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80元,包含工資4,819元、烤漆8,361元,未更換零件,無庸折舊。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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