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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蔡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
年男子。另訴外人沙昌平亦於同年月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20分、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4,000元至台新帳戶,而上開金額又自台新帳戶輾轉匯入被告帳
戶,復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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