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騎乘827-DTY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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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騎乘827-DT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438巷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ZJ-603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090元(含工資18,500元、零件9,590元、烤漆11,000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68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顯有過失甚明。
又訴外人邱家偉依循燈號指示行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090元(含工資18,500元、零件9,590元、烤漆11,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1日,已逾使用年限;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9,59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98元【計算式:9,590元÷(5+1 )=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8,500元、烤漆11,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1,098元(計算式:1,598+18,500+11,000=31,09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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