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52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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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李嘉苹 
被      告  張紀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000元,其中律師費66,000元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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