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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號
原 告 劉水生
被 告 彩虹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詠涵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彩虹大道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而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訴外人吳炳龍擔任管理員,為社區住戶提供收信等事務管理。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原告與另名住戶即訴外人施佩妤經管委會主委吳俊義同意後參與會議,當天除原告、施佩妤外,另有5名委員及2名保全人員在場,原告於會議中反應管理員之相關問題時,吳炳龍竟突然衝入會議室,向原告恫以「你如果害我沒工作,我一定回來找你」,致原告心生恐懼。
被告就系爭社區有管理維護及管理員之委任、僱用及監督等庶務事項,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惟於事發當時,吳俊義目睹吳炳龍對原告之恐嚇行為,竟無任何作為,甚至拒絕提供員警監視畫面,並讓吳炳龍繼續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更放任吳炳龍故意將原告同居人之信件退回,毫無監督吳炳龍之作為,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過失,使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壓力,日夜惶恐不安,爰依民法544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承租戶,與被告間無任何委任關係。
原告與管理員間之糾紛,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且吳炳龍管理員係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無從督促及監督,再者,被告於事後已行文該公司要求改善,難認被告有何消極不作為。
至於原告主張遭吳炳龍管理員恐嚇受有損害,自應向該管理員提出民刑事訴訟,況依其提出之三聯單僅有「你如果害我沒工作,我一定回來找你」,未有任何惡害通知之內容,且未有任何錄音、錄影,亦未經起訴,故原告主張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以決議形成之共同意思,選任、解任管理委員,授與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權限並約明任期,從而,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委任契約者,應為個別之管理委員,並非全體管理委員成立之管委會合議組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債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任)之委員所共同成立之合議組織,又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人之住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有關「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委員選任方式,採不記名選舉或舉手表決,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之間,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也只是全體管理委員組成之合議組織,兩造間自不存在委任等債之關係。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員吳炳龍之行為,未盡監督之責任,因而侵害原告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對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吳炳龍有對原告為「你如果害我沒工作,我一定回來找你」等言詞,然其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難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至於原告主張吳炳龍退回原告同居人之信件乙節,至多造成同居人之不便,但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言。
再者,吳炳龍上述行為縱令屬實而有不當,應僅屬其個人作為,並非被告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吳炳龍負有何監督義務,自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544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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