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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翁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負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而相對人現設籍於嘉義○○○○○○○○,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達,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的戶籍設在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即嘉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此外又查不到相對人其他應該送達的處所,因此聲請人主張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的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應該可以採信。
是則,聲請人的聲請合於前開公示送達的要件,應該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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