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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劉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9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本件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
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339元(1,440元×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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