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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仲元
代 理 人 羅欣慧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簡訂(歿)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共有人簡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含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追加被告書狀之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二、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簡訂之「其他登記事項: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110年8月1日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依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地籍字第1100163645號函辦理」,可知簡訂已死亡,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起訴對象,請原告於收到裁定5日內聲請閱卷,依法為訴之追加,提出共有人簡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含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追加被告書狀之正本及繕本,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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