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調,3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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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列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珈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珈云之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王珈云,現住地僅記載中正大學地球環境系一年級,未載明被告王珈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王珈云」之真實身分,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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