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政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言皓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113年7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