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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劉文祥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玉玲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嘉義縣○○鎮○○路000巷0弄0號之納稅義務人」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又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不明,無從勘驗測量其範圍面積(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6號事件,嗣改分案號為112年度嘉簡字第633號,經核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非原告所稱分割共有物訴訟,且與本件當事人無關)。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表明嘉義縣○○鎮○○路000巷0弄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嘉義縣○○鎮○○路000巷0弄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第一類或第三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嘉義縣○○鎮○○路000巷0弄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呂玉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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