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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許洋頊律師即王福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福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49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福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福長於92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繼承人王福長得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且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款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詎被繼承人王福長未依約繳款,依約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被繼承人王福長迄今尚積欠本金86,649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王福長於105年7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無人繼承,經由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被告許洋頊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許洋頊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福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9,077元,其中86,649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等件(參支付命令卷宗第5至13頁)為證。
且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福長有積欠原告上開本金並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參支付命令卷宗第3頁收文戳章),嗣因被告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斯日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1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福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審酌原告僅就部分利息敗訴,故仍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福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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