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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唐彩鑾
唐光輝
唐維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彩鑾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彩鑾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債權總額為435,511元,顯然低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799,767元【計算式:4,798,603元(全部遺產總額)÷6(債務人唐彩鑾之應繼分)=799,767元】,則本件應以原告之債權額435,51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所列之被告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應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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