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37,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余惠偵
劉家玲
被 告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惠偵新臺幣124,371元,及其中新臺幣92,815元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1,556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家玲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外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劉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余惠偵,沿外林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家玲受有雙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余惠偵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余惠偵部分:⑴醫療費:余惠偵因系爭傷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手術,因而支出第1次手術(1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6日)及相關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共276,136元、第2次手術(113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3日)及相關看診費用共155,013元。

⑵看護費:因第2次手術術後由母親即劉家玲照顧1個月,1天以1,500元計,共計45,000元。

⑶以上共計476,149元,以276,136元為請求之上限。

⒉劉家玲部分:劉家玲因需照顧受傷之余惠偵,致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日以1,000元計,1個月共損失30,000元。

㈢系爭事故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惠偵27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家玲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余惠偵部分:對第1次手術之醫療單據115,568元、第2次手術之醫療單據39,045元、門診醫療單據4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超過之醫療費並無單據不同意給付。

又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專人照顧多久,故請求45,000元之看護費亦無依據。

⒉劉家玲部分:對劉家玲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不爭執。

㈡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劉家玲為肇事次因,則雙方之肇事責任應以6:4之比例分配,亦即劉家玲應負10分之4責任,被告負擔10分之6責任,另余惠偵之部分,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乘坐劉家玲之機車所致,自應承擔劉家玲10分之4之肇事責任。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劉家玲之請求超過18,000元部分駁回。

2.原告余惠偵之請求超過96,341元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余惠偵請求之項目及數額:⒈醫療費部分:余惠偵請求第1次手術之醫療費用115,568元、第2次手術之醫療費用39,045元、後續門診醫療費用400元部分,業據提出112年2月6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13年3月13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13年3月26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49頁),且被告未予爭執,足認余惠偵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又余惠偵請求112年1月30日急診費用451元,亦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33頁),而從就診之「科別」不同可知,該項費用並未包含在前開112年2月6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內,是以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逾此範圍的醫療費請求,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為憑,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余惠偵主張因第2次手術後由劉家玲照顧1個月,並請求看護費共計45,000元乙節,固提出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宜休息療養兩周,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未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意旨,且余惠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第2次手術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余惠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5,464元(計算式:115,568+39,045+400+451=155,464)。

㈢劉家玲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劉家玲主張其因需照顧受傷之余惠偵,致1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劉家玲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過失相抵之審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惟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劉家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8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00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劉家玲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被告除了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外,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認被告及劉家玲各應負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應賠償劉家玲的金額為24,000元(計算式:30,000×0.8=24,000)。

余惠偵為劉家玲所騎乘之機車乘客,是依前揭規定,余惠偵應承擔機車駕駛人劉家玲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應賠償余惠偵的金額為124,371元(計算式:155,464×0.8=124,3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除其中余惠偵請求第2次手術之醫療費用39,045元、後續門診醫療費用400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之金額31,556元【計算式:(39,045+400)×0.8=31,556】,應自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外,原告其餘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