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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朱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63元,以及從民國113年1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23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嘉義市博愛路與自立街口附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土道」之成年男子。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起某時許看見社群軟體上之不實投資廣告,即加入暱稱「Liccy」、「財經-阮慕驊」之行騙者為LINE好友,該等人佯稱投資行騙者所虛擬之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31日11時23分許,從臺灣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3,363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該款項嗣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轉至本件陽信銀行帳戶,再由本件陽信銀行帳戶轉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403,363元之損害。
被告是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有錢就賠,沒有錢賠什麼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且被告就其前開行為,已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前開不明姓名行騙者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受有403,363元之損害,除得請求該侵權行為加害人賠償損害外,被告既係該侵權行為加害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依同條規定,與該行騙之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3,3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催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不另為准駁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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