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7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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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郁城新臺幣(下同)1,470,822元,及自
  2.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亦珍156,9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3.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其餘由原告負擔。
  5.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6.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7. 一、原告主張:
  8.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駕駛車牌000
  9.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
  10.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郁城新臺幣(下同)2,988,250
  11. 二、被告答辯:
  12. ㈠、對於被告有過失、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增加日常生活所需
  13. ㈡、對於看護天數110日不爭執,但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車
  14.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6. ㈠、不爭執事項:
  17. ㈡、爭執事項:
  18. 四、法院的判斷:
  19.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0.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沒有保持安全
  21.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22. ⒎)。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
  23.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24.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25.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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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簡郁城 
            鄭亦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黃國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郁城新臺幣(下同)1,470,82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亦珍156,9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市○道0號南向268.1公里處時,沒有注意其車輛右後方剛好有原告簡郁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鄭亦珍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貿然往右偏行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原告簡郁城見被告欲變換車道遂緊急煞車閃避,被告見原告車輛駛至,認為無法順利變換車道,旋向左駛回內側車道,但原告簡郁城仍因為閃避被告之車輛緊急煞車導致失控打滑,向右偏行而撞擊外側護欄,並翻車衝出邊坡,致原告簡郁城受有肝臟輕度撕裂傷、右側骨盆髖臼骨折、右側第10、11、12肋骨骨折、氣胸、肺挫傷之傷害;

原告鄭亦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合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郁城新臺幣(下同)2,988,2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的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亦珍536,95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的法定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有過失、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均不爭執。

㈡、對於看護天數110日不爭執,但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車價減損則主張以4萬元計算。

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市○道0號南向26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後方適有原告簡郁城駕駛原告車輛搭載原告鄭亦珍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偏行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原告簡郁城見被告欲變換車道遂緊急煞車閃避,被告見原告車輛駛至,認無法順利變換車道,旋向左駛回內側車道,然原告簡郁城仍因為閃避被告之車輛緊急煞車導致失控打滑,向右偏行而撞擊外側護欄,並翻車衝出邊坡,致原告簡郁城及原告鄭亦珍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簡郁城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72,515元。

⒊原告簡郁城因本件事故支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17,079元。

⒋原告鄭亦珍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740元。

⒌原告簡郁城平均薪資37,276元。

⒍原告鄭亦珍平均薪資35,214元。

⒎原告簡郁城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110天。

⒏原告簡郁城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自111年10月23日至112年4月24日共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3,656元。

⒐原告簡郁城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92,572元。

⒑原告鄭亦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5,214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多少元計算為適宜?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為多少元?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⒈附表編號1、3、4、6費用部分:⑴原告簡郁城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3、4、6之損害,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⒏⒐),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原告鄭亦珍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3之損害,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⒑),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附表編號2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簡郁城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住院及出院後期間須專人照顧110天,自己是由家人照護,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⒎)。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相符,應屬合理。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110天之看護費用275,000元(2,500元×110天),就為可採。

⒊附表編號5損失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簡郁城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折價損失10萬元,被告自認價值減損為4萬元,其餘否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原告車輛價值減損超過4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原告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可證(見附民卷第89頁),至事故發生111年10月23日,已使用超過16年。

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網路查詢資料主張原告車輛新車價為79.9萬元,目前市價尚有128,000元,但是依上開資料僅能得知同款車輛於市場有此一售價,無法證明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

原告另主張依折舊自動試算表試算,原告車輛殘值為133,167元,但是此僅為依照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結果,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車輛所減損之車價。

且原告亦未聲請鑑定車輛價值減損之數額,本件並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以被告自認之4萬元為原告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原告簡郁城因此多次手術、復健住院,原告鄭亦珍當時懷孕而有迫切流產之情形,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

經考量原告簡郁城、鄭亦珍自陳均大學畢業,分別從事餐飲、銀行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見本院卷第31頁、第89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顯示原告簡郁城有薪資、投資收入,名下有汽車1台:原告鄭亦珍有薪資及投資收入;

被告名下有兩部汽車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簡郁城及鄭亦珍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5萬元、12萬元為適當。

⒌基於上述,原告簡郁城、鄭亦珍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1,470,822元(72,515元+275,000元+223,656元+17,079元+40,000元+492,572元+350,000元)、156,954元(1,740元+35,214元+120,000元)之損害。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郁城1,470,822元、鄭亦珍156,954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簡郁城主張及金額
(新臺幣)
原告鄭亦珍主張及金

醫藥費用
72,515元
1,740元
看護費用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4日、
臺中榮總住院6日、臺中
榮總出院後61日、臺中
仁愛醫院住院10日、本
堂澄清醫院住院29日,
總計110日有看護必要,
由家人看護費用275,000


工作損失
自111年10月23日起休養
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3,
656元
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35,214元
增加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
救護車、醫療用品支出1
7,079元

車輛損失
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價值減損100,000
元,原車主簡兆宏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簡郁城,並已通知被


勞動能力減損
經鑑定工作能力減損
5%,自112年4月25日起

 
 
至151年6月21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損害492,57
2元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5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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