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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吳祐吉
被 告 陳軍佑即陳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貸約定條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匯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以後改以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1.71%計收(目前年息3.32%)。
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逾期違約金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1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仍積欠本金240,4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郵件處理過程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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