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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曉鳴
被 告 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點外送餐點服務,其明知其在上址所飼養之大型犬西藏獒犬(下稱本案犬隻),是具有攻擊性且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動物,亦明知其以手機外送餐點應用程式點餐後,外送員將於特定之時間內將餐點送至其居所,其本應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免本案犬隻咬齧前來送餐之外送員身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點完餐後未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使本案犬隻無法靠近其居所門口,亦未對本案犬隻施加嘴套等防護措施。
嗣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被告訂購之餐點送抵上址,欲將餐點送交予被告而步行接近上址門口時,遭本案犬隻咬齧渠左大腿,致原告之左側大腿因此受有咬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原告往後外送工作之途中,如再遇到狗吠或有狗接近,都會嚇到不敢動、尖叫甚至嚴重哭泣,深怕會再次被狗攻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齧其左大腿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大腿傷勢照片附卷可佐,又被告因本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外送餐點,被告容任本案犬隻於原告可能接近之範圍中自由活動,因其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原告送餐時遭受本案犬隻之攻擊,造成其受有左側大腿遭狗咬傷之系爭傷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盡如何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
被告既未善盡身為動物占有人之注意管束義務,即應就其飼養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90元,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原告身為女子,身型並非高大,於外送工作途中突遭大型猛犬撲咬,致受有左大腿被咬傷之系爭傷害,應受有極大驚嚇,且經9次門診治療,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並考量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白日另有工作,晚上從事外送工作,月入分別約3萬元、2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高職肄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從事風水地理、殯葬業,月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詳如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90元(計算式:醫療費1,69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16,69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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