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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嘉祈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誌逸
被 告 林文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無反訴代理權)
唐淑民律師(無反訴代理權)
林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本判決第1項編號A範圍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刨除柏油路面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90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每年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同段161之2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甲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編號A範圍。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反之,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支付償金之訴,亦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
本件反訴被告辯稱,甲地為反訴原告與林廷威、林燈燦共有,請求支付償金之反訴,應一同提起,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本訴部分:㈠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陳述:1.甲地為被告與林廷威、林燈燦共有,乙地為原告所有。
甲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鋪設柏油路面,多年來均供不特定人車通行聯絡公路,原告在乙地經營牧場,未直接面臨公路,人車亦需通行編號A範圍。
詎被告竟在編號A範圍設置柵門,妨害原告通行,於本件繫屬後,僅將柵門門扇拆除,而保留兩側之基座,仍有妨害通行之虞。
2.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與林廷威、林燈燦約定由被告分管編號A範圍,被告有單獨使用收益編號A範圍之權,不知其上柏油路面為何人鋪設。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畜牧場登記證書、土地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勝訴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元。
陳述:1.甲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實際上亦供農業使用,周遭當地之工商尚不繁榮。
反訴原告與林廷威、林燈燦約定由反訴原告分管編號A範圍,反訴原告有單獨使用收益編號A範圍之權。
本訴部分如為有理由,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對於通行編號A範圍因此所受之損害,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按年向反訴原告支付償金1,391元。
2.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反訴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已足。
㈢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與林廷威、林燈燦約定由反訴原告分管編號A範圍,反訴原告有單獨使用收益編號A範圍之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則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反訴被告對於通行編號A範圍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向反訴原告支付償金,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合於民法第818條規定,應屬有據。
㈣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甲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實際上亦供農業使用,周遭當地之工商尚不繁榮之事實,為反訴被告不爭執,核與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照片相符,堪信為真。
本院斟酌申報地價通常低於市價甚多及上開一切情狀,認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償金,應屬適當。
是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之償金為1,390元(計算式:158*176*5%≒1,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反訴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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