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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瑞安
被 告 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
吳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計算(違約時為年利率3.75%),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另被告吳雅鳳於11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對原告就現在及將來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20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4,2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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