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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賀珉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炳文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因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起訴僅列王炳文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等資訊,致無從特定當事人,是原告起訴程式已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王炳文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提出王炳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如有繼承人死亡,應再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二、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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