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50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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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7號
原      告  BS000-H111029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而移送前來。

是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因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就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均為遮蔽,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網路歌唱平台回復原告名譽及登報道歉。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在網路歌唱平台回復名譽及登報道歉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透過網路結識之朋友,與其他網友一同相約出遊,詎被告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313號房,乘原告躺臥在床上不及抗拒之際,藉機以手觸摸原告臀部及胸部,並親吻原告之脖子及耳朵部位,以此方式接續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無法正常上班,每每想起當時情形即嘔吐不已,導致胃出血住院治療;

且被告事後誇大其辭向他人描述本事件,使原告遭受流言攻擊,名譽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5,600元(計算式:每月薪水26,400元×4個月=105,600元)、醫療費用15,338元及精神慰撫金228,888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313號房,乘原告躺臥在床上不及抗拒之際,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檔及其文字內容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7頁及證件存置袋),此外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業如上述,而該行為當屬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等人格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況依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說明,原告自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16日因上消化道出血及病態性手術後胃部狹窄住院,並未記載係何原因所導致,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之騷擾行為及原告上開症狀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2、不能工作4個月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需休養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務農,經濟狀況普通及原告高職畢業、待業、經濟狀況普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個資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調查筆錄),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當。

 4、從而,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所受之損害為8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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