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因工程資金需求,向原告表示可提
- (二)被告另於112年10月25日再度請求原告投資工程資金,原告
- (三)兩次契約屆清償期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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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 告 邱子昀
被 告 呂泇鋮即呂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因工程資金需求,向原告表示可提出款項投資交付被告運用,被告會連同投資及利潤還款,兩造達成合意後,原告即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18萬元。
隨後被告又表示資金需求,希望原告再投入款項交由被告運用,原告遂於同年10月11日再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次原告總共投資被告共2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另於112年10月25日再度請求原告投資工程資金,原告並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第三人呂語婕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至遲於112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24萬元。
(三)兩次契約屆清償期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兩造投資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原告應履行契約約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被告所開立估價單、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契約、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投資契約既有訂定給付期限,是被告自各於112年11月16日及113年1月1日付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投資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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