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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盧月鳳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賴奕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被 告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月鳳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丞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盧月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賴奕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原告2人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水果攤(下稱本案水果攤),因購買水果問題與原告盧月鳳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起至22時31分許止,在本案水果攤外面、對面道路,朝原告2人所在之本案水果攤表示要砸店等意,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稱「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等語(臺語,原臺語發音為:「共共欸、罰罰欸,哇明啊載洽狼來嘎共」),以此加害原告2人財產之事恐嚇原告2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月鳳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丞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是當面對原告2人說上開話語,是面對員警宣洩情緒,被密錄器拍攝,當時鐵門已經拉下來了,原告2人已經回到家,故被告並未恐嚇到原告2人,原告2人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說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1974號起訴書為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稱上開話語係對員警宣洩情緒,當時原告2人已回到家等情,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經查:訴外人沈佩茹、郭旭倫係是當天共同至本案水果攤處理兩造間發生糾紛之員警,二人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具結證實當時被告說的上開話語很大聲,本案水果攤也有錄到上開話語,不只講1次,是朝本案水果攤喊,當時本案水果攤之鐵門已拉下,現場很少車,人流也很少等語。
證人陳鼎元即被告之子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講上開話語時我不在場,沒有確切聽到這句話;
「烙人」、「共共欸」應該是氣話,但我沒聽到,被告當下受委屈後情緒高亢,有點控制不住自己;
案發當日自21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我們離開警局時止,本案水果攤與警局間之路口,僅有幾台車經過,沒有很多車流等語。
由上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晚間兩造因消費糾紛而產生爭執,期間被告有多次在本案水果攤外表明砸店之意,並在同日22時31分許,稱「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等語,審酌前開言詞已有親自或請他人破壞店家之意,更隱含所為砸店犯行僅需以罰款方式解決之不在乎態度,應屬對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
參以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之音量非小,且自本案水果攤已將鐵門拉下之情形下,仍可由本案水果攤店內之監視器錄得被告為前開言語之音量,益徵被告之音量非小,是以被告所為前開砸店言語,在其與原告2人產生糾紛,處於氣憤狀態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原告2人理解被告將砸店或找人砸店之聯想,進而產生對於財產安危之疑慮。
準此,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干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查,被告對原告2人所述上開恐嚇話語,足使原告2人擔心賴以為生之店面隨時可能被砸,感受財產安全會遭遇危害,而使原告心生畏怖,顯屬恐嚇,被告以上開恐嚇話語侵害原告2人之自由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原告盧月鳳高中畢業,原告賴奕丞碩士畢業,合夥經營水果攤,月入約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食品業,月入約20至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月鳳、賴奕丞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月鳳3萬元、原告賴奕丞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2人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產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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