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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3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吳鳳南路與大業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行駛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易宇璇所有、由許志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342,256元(含工資費用41,600元、烤漆52,160元及零件248,49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受損汽車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53頁),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參本院卷第61至87頁)相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沿吳鳳南路南向北左側車道行駛,於事故處停等紅燈時不慎睡著,我前車頭與前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
,許志弘並敘及:「於事故處停等時,我後車尾與同向行駛的車輛(即被告車輛)前車頭碰撞,我再與前方汽車後車尾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存卷可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參本院卷第87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342,256元(含工資41,600元、烤漆52,160元及零件248,496元),此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參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53頁)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6日,已使用5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8,496÷(5+1)=41,416;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8,496-41,416) ×1/5×(53/12)≒182,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8,496-182,921=65,575】,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41,600元及烤漆52,16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9,335元【計算方式:65,575+41,600+52,160=159,33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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