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628,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陳俊辰 
被      告  江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四段與美源街口,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原告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系爭車輛之車損保險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仍受有下列損害:㈠鑑定費: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貶損差價為9萬元。

㈢租車費: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送修期間即113年3月22日至113年4月1日止,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用19,950元。

以上共計117,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汽車鑑定收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車輛結構報告書、彩色車損照片、行駛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案件轉介單、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通知、特斯拉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第79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161號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5至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鑑定費8,000元: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有該公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易性貶值9萬元: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9萬元,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鑑價時業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審慎評估,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19,95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租用代步車輛增加生活上支出19,95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特斯拉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79至85頁),是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費19,950元乙情,堪信為真。

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依原告所提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觀之,足認原告平日確有使用汽車之需求,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19,950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950元(計算式:8,000元+90,000元+19,950元=117,95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50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