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82,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號
原 告 郭育伸

訴訟代理人 關驊
被 告 蕭瑋聖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佯稱「GO MARKETS投資網站」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20時54分、21時17分左右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再於110年6月16日20時32分、35分、59分左右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匯一空。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從事網拍生意。自稱「江煌文」之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聯繫兌換人民幣,被告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給「江煌文」用以兌換人民幣,被告亦是遭詐騙。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進行三角詐欺,非被告行為,也與被告無關。

被告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是為投資獲利才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

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1萬元,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沒有依據。

經本院曉諭(見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原告仍為相同主張,原告請求就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