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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千芳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第一英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道美
訴訟代理人 林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二至十三所示修繕方法及項目(除附件十三經費評估明細表與數量計算表項次一1.7、1.8、1.9部分外),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附件十二至十三所示修繕方法及項目,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為第一英郡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並向嘉義市政府報備准予備查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甲屋住戶即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甲屋地上一層及地下層均為原告之專有部分。
㈡系爭大廈建築完成迄今約30年,甲屋外之騎樓走道、空地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建物之一部,惟所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均已嚴重龜裂毀損,每逢降
雨,雨水沿裂縫處滲漏至甲屋地上一層及地下層,造成如鑑定書第4至6頁所列6處漏水,並毀損其內財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未獲置理。
㈢依鑑定書,需依附件12至13所示修繕方法及項目,始能將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關於附件13經費評估明細表與數量計算表項次一1.7、1.8、1.9部分(下稱除外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願自行修繕,其餘部分皆為被告怠於修繕造成,應由被告負責。
㈣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及公寓大廈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系爭大廈建築完成迄今約30年,難免有老舊情形,原告取得甲屋所有權約3年,亦應一部負擔修繕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規約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大廈、甲屋,及向嘉義市政府調取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囑託技師公會指派結構工程技師鑑定後,出具鑑定書提示兩造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鑑定書,需依附件12至13所示修繕方法及項目,始能將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原告自認除外部分與被告無關,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餘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義務。
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應一部負擔修繕費一節,雖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然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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